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3條規定: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請求優先清償之權。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工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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