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2條規定: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侖令解散外,須於兩星期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入。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療所、託兒所、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為合併或分立,並申請主管官署備案。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未加以明確規範,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係過去單一工會制度所形成,未來工會組織發展朝向多元化,法律關係難以確切認定,為避免紛爭,爰刪除歸屬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規定。至如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賸餘財產時,則於第二項規定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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