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1條規定: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須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須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理由-
將「命令」修改為「規定」。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原第二項規定,因本法並無清算之特別規定,當然須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並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又工會組織變更,本即有各種可能方式,如其採取成立新工會而解散舊工會之方式,例如原省級聯合會予以解散並重新成立全國性聯合組織,其財產並無辦理清算之必要,爰予定明。

瀏覽次數:244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