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0條規定: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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