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8條規定: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大會決議解散,但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二、章程內規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三、工會之破產。
四、會員人數之不足。
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主管官署得將其解職或予以警告。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問,常務理事中之一人得以半日辦理會務,其他職員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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