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7條規定: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存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甯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原則,增列第四款規定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
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所定三十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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