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6條規定: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所有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勞動保險金。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主管官署亦得予以警告,或通知工會予以解職。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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