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5條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要求優先清償之權利。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一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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