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2條規定: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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