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1條規定: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項表冊帳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或理事或其他重要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但章程之變更,須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始生效力。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四章之規定,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第五款與工會會務無涉,爰予刪除;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工會相關資料,以保障會員權益及促使工會會務更臻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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