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0條規定: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對前兩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須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事項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調處之經過。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工會之成立即屬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財務牽涉整體會員權利,故於第一項明定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之自我審查機制。同時為給予工會得依循原則,以維護會員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工會財務處理準則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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