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9條規定: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在非常時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罷工。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工會財務管理監督機制係工會內部重要事項,爰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另增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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