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8條規定: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其已交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工會經費來源,並針對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經常會費移列至第二款,並配合實際需要另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範。另原第三款「臨時募集金」其性質與基金相同,爰併入第三款。
三、第二項有關工會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收繳數額,原條文採上限規定,考量會費收費金額多寡除應由會員共同決定外,亦須符合會務自主化及實際需求,為避免財源無以為既造成會務難以推展,爰改以收取下限方式規範之。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須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政府補助部分,亦應由各級政府視狀況對工會酌予補助,原第二項後段併予刪除。
四、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給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
五、有鑑於現行上級工會聯合組織組織不易,且為健全其會費收入,爰於第四項明定會員工會對於上級工會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計算會費。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可另行規定。
六、為使工會聯合組織收取會費規範明確,於第五項明定會員工會對於工會聯合組織繳交會費上下限數額。並於但書規定會費繳交數額,可由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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