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7條規定: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一、封鎖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逮捕或毆擊工人與雇主。
四、限制雇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事項呈報主管官署: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之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呈報事項,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並將「呈報」、「令」等文字予以修正為「函送」、「請」,第一項第三款改為會計報表始符實際。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內容之增減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委託出席工會會議為需審慎規範之事項,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區別工會及其聯合組織情形,分別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次,委託規範應屬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重要事項,爰明定一人僅得委託一人代表、委託出席人數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等規範。另為將委託出席,應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依據,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規範依據。
瀏覽次數:2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