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5條規定: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提出空白之會員名簿及會計簿各二份,于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簿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簿須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須另冊編號,粘付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僱用會計師鑑定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為舉辨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得請求地方政府補助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理由-
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監事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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