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4條規定: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章程或理事與其他職員有變更時,須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于兩星期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者。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徵收。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為舉辨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中依法提撥福利金,必要時得申請主管官署補助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理事會定期會議次數、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時限、理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會準用規定。
三、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六項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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