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3條規定: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勞資間之糾紛,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得全體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第三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組織之工會不得宣言罷工。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間之糾紛,非經過調解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得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第三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組織之工會,不得宣言罷工。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徵收。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申請主管官署補助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依工會層級召開定期會議頻率之規範。至於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則分別移至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予以規範。
三、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區分工會種類,修正為每年應召開一次及會議通知送達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避免臨時會議之召開過於浮濫,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檻,使更具代表性;另增列得因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監視之請求二種,並明定臨時會議應通知之日期。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緊急事故召集會議之通知日期。
五、原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另行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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