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2條規定: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對於會員所處之罰款,不得超過其三日之工資。
工會非有正常理由,及得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將其會員除名。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官署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召開會議之通知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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