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1條規定: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會員得隨時退出工會,但工會章程定有退會預告期間者,須先預告。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前項代表之選舉方法,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臻於周延。另但書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三、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員等之私人行為,工會原即不負責任,原第二項規定反將產生豁免工會責任之誤解,殊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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