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20條規定: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退會。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章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章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瀏覽次數:243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