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9條規定: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人祇得加入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一工會。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二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理由-
配合第十七條理、監事任期,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每三年舉行一次。對於定期會及臨時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參照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督導。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爰刪除原條文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並避免工會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所把持,爰將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9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理由-
一、原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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