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8條規定: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工會理事會為合議制,爰明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由理事會處理工會會務以明權責,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使審核及稽查工作確實,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得請專業人士協助。
四、為避免監事各行其事,並考量工會運作之穩定性,避免權責分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應設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行使本法所規定監事之職權,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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