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7條規定: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得向其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徵收。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由-比照商業團體法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修正,以利適用。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民國110年4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理由-
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二項「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工會得置候補監事至少一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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