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6條規定: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之工會,無締結團體協約權。
=民國20年10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之工會,無締結團體協約權。但私營之交通及公用事業,不在此限。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二人至四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理由-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加以修正,原第二項因第一項之修正而無必要,故予刪除。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工會會員大會,俾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另明定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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