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5條規定: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貯蓄機關勞動、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機關,並答復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於離去其產業或職業一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直轄市及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直轄市總工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九人。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工會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不採會員代表制,將使工會開會不易,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且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規範,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已為章程記載事項,故會員代表之選舉人數比例依工會自主精神,應於章程或章程授權訂定之章則中載明,並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及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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