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4條規定: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得依章程或大會之決議設置監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離去其產業或職業半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仍具勞工身分,爰增列但書,明定工會得於章程中訂定主管人員得加入工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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