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3條規定: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左列事項須級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及其加入或脫退。
八、工會之解散、合併或分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工會章程之訂定,攸關會員權益及工會運作,爰增列工會訂定章程時應出席會議及通過議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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