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2條規定: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理事或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鑑於工會相關事業之舉辦未必於議定章程時即可決定,爰將第五款之「或事業」予以刪除,惟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五、原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會員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爰增列停權應於章程中定之。
六、原第九款配合第四章章名修正為「理事及監事」,爰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並增列「會員代表」,又工會如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長職務者,亦同。另增列第十一款規定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等,亦應於章程中規定。
七、基於工會秘書長或總幹事為重要會務人員,且工會聯合組織依第八條必須置專人擔任,爰增列第十款於章程中明定其聘任、解任規範。
八、原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基金之設立與管理及財產之處分,攸關會員權益至鉅,爰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另增列第十七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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