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11條規定: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須設理事。
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得選非工會會員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條之刪除,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勞工組織工會之連署發起門檻,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工會運作實務需要,明定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事證,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全國性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四、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且配合工會選舉罷免章則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上級工會及主管機關派員監選、指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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