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8條規定: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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