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會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由主管官署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各該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全國總工會由社會部派員監選。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係依照目前實際情形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三條之精神增列,以應需要。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工會法第8條規定: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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