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5條規定: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發起組織工會,須依第一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代表履歷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請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請求書,須於兩星期內審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復者,對於更正後之請求書或查復後之呈報,亦同。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於三星期內,將其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住址,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報後須即公告之。
未經呈准立案及為前項之呈報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縣為市縣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原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一。
五、原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至於原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原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原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原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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