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條規定: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主管監督機關,為其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及衛生安全之事件。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理由-
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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