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國家行政、交通、軍事、軍事工業、國營產業、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各機關之職員及僱用員役,不得援用本法組織工會。
=民國22年7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國家行政、交通、國營產業、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各機關之工人,得援用本法組織工會。但其職員僱用員役,及軍事、軍事工業各機關之職員僱用員役及工人,不在此限。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不得從事興利事業。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工會舉辦之業務,應依法受各有關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理由-
一、依照內政部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勞工行政屬內政部職掌。
二、「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理由-
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等字。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理由-
字酌作修正,並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民國104年6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理由-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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