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20 May, 2016

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條文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明定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者之行政處罰,以發現真實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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