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20 May, 2016

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明定對性騷擾事件,未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設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者,應科處之罰鍰。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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