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20 May, 2016
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規定: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說明:
=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條文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理由-
雇主或負有監督管理照護責任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係屬人身侵犯,除得依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因已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接受教育、醫療、照護等權利,爰明定應加重科處罰鍰,以加重其責任。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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