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20 May, 2016

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條文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理由-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立法體例,明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民國95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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