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20 May, 2016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94年1月14日制定條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其身分已為眾所周知者,雖難以約束限制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記載,惟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其身心所受傷害非其他類型性騷擾事件所能相比,縱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已為眾所周知者,為保護其不受二度傷害,仍應限制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揭露其身分相關資訊。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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