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童工定義及工作限制
19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4條規定: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說明:
由於童工在體能、生理等限制,各國在勞工立法例上均予採取特別保護,我國在勞動基準法亦有相關保護規定。勞動基準法中所稱的童工,是指「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係基於不使童工過度工作之特別保護規定,與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一週變形工時之規定立法意旨不同,故實施一週變形工時制度之事業單位所僱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八小時,否則即屬違法。僱用童工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未滿16歲之青少年如徵得父母同意於打工,則必須注意以下: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也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以及例假日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訂定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如使(1)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15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2)未滿15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從事勞動時,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前90日至20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審查辦法第7條),向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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