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請假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有關勞工請假,歷年來,均由各機關以命令行之,無法律依據,致多糾紛,茲特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以資遵循。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另扣一日工資得處罰鍰,即依民國76年09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119號函所示: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除不給工資外另扣一日工資、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
勞工上下班途中受傷宜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公傷假,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4763號函所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75.06.23(75)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勞工養父喪亡請喪假,以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即依民國78年04月0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字第07932號函所示: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養父喪亡之喪假規定,應以具有收養關係者始可適用;故勞工依習俗過繼給叔父(未辦理收養手續),其叔父喪亡時可否請喪假,自應以其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領取殘廢補償回復工作後,舊疾復發,如何給假及醫療補償疑義,即依即依民國78年06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949號函所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上開規定僅限於住院診療,並不包含門診。本案如經醫師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應給予公傷假;並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予門診治療。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即依即依民國79年01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00180號函所示: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至於勞工長期病假,其跨越年度與否尚不影響該條項之適用。
具收養關係之(外)祖父母喪亡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辦理,即依民國79年02月0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00798號函所示:具有收養關係效力之勞工,其依收養後親屬關係認定之(外)祖父母喪亡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醫師証明,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疑義,即依民國80年10月0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25684號函所示: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故本會八十年七月一日(80)台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所示: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兩者並無牴觸之處。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30260號函所示:民國80年11月23日勞工請病假時未檢附醫療證明,事後雇主得否改以其他假處理勞工於請病假時,如未檢附醫療證明,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連續請事假超過十四日不滿一個月期間如遇例假、國定假日應如何處理,即依民國81年11月0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二字第39281號函所示:一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所示: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前經內政部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所示:釋在案(影本隨附)。二另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所示:所稱「事假、婚假、喪假期間」,係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給予之假期。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
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關於勞工參加各種召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核給公假,公假應包含路程,即依民國86年07月0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6844號函所示: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職工與學生接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視為公假。此公假應包含其往或返實際需要之路程時間,並應考量交通之方便性,核給公假。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等因公受傷,公傷假期間跨越不同適用法規,其公傷假期限疑義,即依民國87年08月0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494號函所示:依即依行政院訂定「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至第八條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基上,本案公務機關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等因公受傷,公傷假期間跨越不同適用法規,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繼續醫療尚未痊癒,提出延長公傷假之申請者,其公傷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依實際需要核給。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得申請喪假,其所定之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即依民國94年06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40031668號函所示: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修正案,業經本會94年6月8日勞動二字第0940029639號令公告,對於勞工配偶之祖父母(採民法規定,祖父母無內外之分,含母之父母【即通稱之外祖父母】)喪亡者,得依該規定申請喪假各三日,有關配偶之祖父母喪假部份,原勞工請假規則訂為六日(未含母之父母),修正後配偶之祖父母(包含母之父母)喪亡者,喪假三日。第一款內所定之祖父母,亦包括母之父母,如有喪亡得依規定申請喪假六日。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如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各款所列情形,致勞工遲到或未出勤者,雇主如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強迫員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083610號函所示:民國98年09月14日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6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同要點第9點規定:「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基上,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本要點第6點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雇主如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處理,並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可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未能出勤時,雇主如以事假處理,即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可認違反該法第43條規定;雇主如強迫勞工以其他假別處理,例如:強迫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可認違反該法第38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法令規定,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應給假,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即依民國104年05月04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復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請假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爰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雇主應依法給假。
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請假當日抵扣時數應以勞動契約約定該日正常工作時數為限,如勞工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請事(病)假時,雇主規定其請假時數逾約定正常工作時數,致有溢扣工資情事,恐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即依民國105年01月26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0186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至勞工請假當日抵扣之時數,應以該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數為限。三、勞工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請事(病)假時,倘雇主規定勞工請假時數逾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數,致有溢扣工資情事者,恐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至本案事業單位所涉違反之勞動基準法條次,仍請本權責視個案事實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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