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假期停止薪資加給及補假

14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說明:

 

查本條理由係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九三八三號函所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颱風期間輪值人員之待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所示: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縱使該休假日為颱風期間,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非屬雇主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勞工假期,自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天然災害停止工作日,勞工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抪勞動二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函所示: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民國75年09月16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73.10.18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照常工作,未達或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加給」,即依民國77年03月0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03458號函: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是否屬突發事件,即依民國77年06月14日行政院(77)台勞字第15750號函:衡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精神及工作習慣,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於輪班制之勞工,當日仍應依序輪班工作。復按公用事業之業務運作,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雇主應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規定之放假日合理安排勞工之輪班休假,俾能保留相當人力,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行,倘經合理安排,而應於前述放假日上班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

 

民國83年02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勞工於假日工作時,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資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事變及突發事件」解釋,即依民國87年04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

 

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即依民國89年10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41535號函:…事業單位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時,該日工作時數應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另,若非因同法第四十條原因而停止勞工該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者,已屬違法,而該日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主旨:所詢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即依民國90年01月0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民國98年12月0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尚非不可。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正常工時超過每2週84小時時,其工資如何計算疑義,即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元,每小時95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17,280元為限。

 

民國99年01月0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80130847號函:查事業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停止同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開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另,事業單位是否依限核備,地方主管機關可據前開說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加以判斷。其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報請核備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並應依法裁處。

 

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7013086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二、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三、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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