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例假及休息日

10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本條係參照「工廠法」第十五條訂定,而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並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涉及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工時變更時,其處理方式說明,可參見勞動部民國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號函所示:事業單位勞工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翌日是否補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怌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函所示:
一、查「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數較一日為多時,其超過一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疑義,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鑱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事後應否補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五○號函所示: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現行勞工法令並無事後應予補假之規定。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疑義,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另雇主如依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辦理,亦屬可行。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翌日應補假一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時鑯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日疑義,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五二二九五號函所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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