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休息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說明:
勞工在每天的連續勞動工作中,仍須稍事休息,以供放鬆身心、回復體力與精神,以利繼續工作。本條所稱「工作時間」,是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在內。而休息時間,則是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上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休息時間應否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原適用工廠法而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本部襻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辦理。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工廠法第八條明定成年工人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中間休息不包括在內,前經本部三九、十二、二一、台內勞字第五三九一號代電釋示在案;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第30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即依民國88年03月0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所示:查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六二八○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三、又該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依本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九五九六號函示,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雇主如因實施輪班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得否以發給待遇取代之,該法並無規定。
哺乳期間不計入休息時間,即依民國103年10月03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132064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52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1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受僱者為撫育多胞胎未滿一歲之子女需親自哺乳者,勞雇雙方可在總時數不超過1小時時間內,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協商調配增加哺乳次數;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增加之哺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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