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07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33條規定: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說明: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與公眾之生活便利有關或其他有特殊原因之勞工,其作息時間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機關及工會,另以命令作適當之安排,以資調節。

 

是以,「7休一」之例外必須符合「因公眾生活便利」及「其他特殊原因的任務」兩個前提,才能工作超過7天。在「公眾生活便利」部分方面,包括「交通事業在連假時疏運旅客」以及「屠宰業在年節為供應民生肉品」等。而「特殊原因任務」,則是包括勞工在海上、高山及偏遠地區工作,交通耗時;以及勞工在外國、船艦、航空器上工作等。雖然允許用例假調移的方式讓勞工連續工作7天,但最長只能連續工作12天,且事前必須經過勞工同意,雇主也必須考量健康及安全,如果勞工覺得不能負荷,隨時可以終止例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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