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05 Mar, 2019

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說明:

 

加班係指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其情形可分為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後延長工作時間以及於休假日工作兩種。加班應該要係根據雇主的要求,而非員工自己的決定。因此原則上員工應不得任意加班,必須事先取得雇主的同意或是後獲得雇主的許可。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根據勞動部先前所作的解釋,於休假日工作,只要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可不需計入每月四十六小時的限度。雇主如違反前述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要求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後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並不需要徵得員工的同意,只要事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即可;但雇主要求員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則應徵得員工同意。

 

本條立法理由為,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要求員工加班,原則上應事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此項同意並不能以全體員工或個別員工的同意取代,因此對於沒有成立工會的企業,如果有使員工加班的需要,即需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以便取得其同意。根據勞動部先前所作的解釋,此項同意不須逐次取得,只需事先一次性取得即足。雇主未事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而要求員工加班,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員工加班,雖可例外不須事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但應於加班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在此情況下,就員工的加班,雇主除須依法給付加班費外,並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員工於休假日工作,不論企業有無工會組織,均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雇主如違反前述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即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台內勞字第二七四三三四號函所示: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時可不併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額內,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二七三五二六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其每週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與法定四十八小時之四小時差額,可不併入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惟雇主如欲勞工於該等時間內工作,須於工作規則中訂明,並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原因,其係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換班: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之兩班重疊時間。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疑義,生產機械故障係事實個案認定是否屬突發事件,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所示:「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怌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所示: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是否屬突發事件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廿日台怜勞動二字第○九二二九號函所示:查依行政院勞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之規定,貴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如有上述院函所述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該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僅加給二分之一,則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所示: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八九七四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疑義,前經本會饟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函釋在案,工會如同意,但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延長工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輪班勞工曠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得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二三四二三號函所示: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
 

延長工作時間之核備期限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一八○○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時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項核備期限之長短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決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八五二三號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但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雖與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有所不同,惟其意涵與上開本會函釋尚無不同。


天災之認定疑義,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四二七一○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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