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說明:
本條於民國85年12月27日新增,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間之變更原則。於民國87年05月13日原規定對於在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無法獲得保障,以符國際勞工公約保護妊娠、哺乳期女性勞動者之精神。並配合第三十條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第一項序文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即依民國92年07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所示: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目前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先後指定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加油站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資訊服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保全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信用合作社業、法律服務業、證券業、觀光旅館業、一般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公務機構清潔隊員、電影片映演業、建築經理業、影片及錄影節目帶租賃業、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社會教育事業、電子玩具業、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中之筒裝瓦斯批發業及其他燃料零售業中之筒裝瓦斯零售業、農、林、漁、牧業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疑義,可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八二七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關於餐飲業女工夜間作疑義,可依民國88年1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三字第0052205號函所示:查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歸屬茶館及飲料店業,該業屬於餐飲業本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餐飲業(不含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自是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該業之女工夜間工作疑義,於該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一三五九號函指定餐飲業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基此,凡受僱該業之女工,其夜間工作得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疑義,即依民國89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46732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上開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一節,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一、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七條)。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應有適當之照明(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四、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五、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一條)。六、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二條)。七、雇主應善盡善良保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子監視裝備等。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主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即依民國108年09月27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彈性工時。次依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日8小時、2週84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又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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