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說明: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本條理由為,八小時工作制度,在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0年「商業工作時間公約」均有規定。「工廠法」第八條亦予援用。因應實際需要,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將其週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一部或全部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對於每日所分配之工作時數及每週之工作總時數仍作適當之限制。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所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份視為休息時間,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號函所示:為鼓勵事業單位減少工時,提高效率,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分,視為事業單位休息時間,有關事宜並應明訂於工作規則,報核後公開揭示。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以下簡稱該日)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
開早會要求勞工參加,應列入工作時間,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怌勞動字第五六五八號函所示: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至於是否可因一月三次不參加而扣發全勤獎金,宜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安全衛生工作,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戔勞安一字第二九○七七號函所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由雇主視事實需要決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可依權責予以建議是否隨同出勤以執行其業務,有關加班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於發生職業災害責任歸屬問題,應依個案查明違法事實加以認定。
勞工參加正常工作時間外所辦理之訓練或集會是否屬工作時間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所示: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勞工受訓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五三四號函,所示:本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勞工奉派參加訓練,於訓練機構中之住宿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訓練時間以外之活動時間或晚間實施輔導課及晚自習等輔導活動,該時間如無排定訓練課程,則該時間之安排、工資如何發給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工參加高、普考之基礎訓練,該訓練非由雇主指派而係國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令規定人民擔任公務員程序之一,故其訓練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但公營事業單位所適用之公務員法令或民營事業單位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欲採行「四班兩輪制」是否適法,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所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日不必為星期日。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而使勞工於第六天工作時,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上限及工資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所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一週正常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分配於五天,嗣因業務需要,並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其於第六天工作時,因該週正常工時已達四十八小時,故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該日之工作時數連同其他工作日之延長工時,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一日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係對勞工一日正常工時達八小時後得延長工時數之限制。本案,勞工於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但與一日工作八小時後再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同,故該日工作時數不受「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之限制。惟考慮勞工體能負荷,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男工不得超過十一小時,女工不得超過十小時;特殊行業之勞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至於該日工資發給疑義,請依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八○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事業單位所安排之工作時間雖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已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之規定;復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兩日變形工時規定,故仍屬違法。
勞工出勤紀錄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所示: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修法的理由:『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而以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故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雇主自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採加班申請制,以電腦考勤系統控管員工加班,並作為核發加班費的依據,且已一再宣導、重申上情,而『簽到/簽退登記簿』則是顯示員工處於辦公室的時間,二者設置目的不同,陳泱靜未於電腦考勤系統申請加班,上訴人無憑以核發加班費,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亦不足取。」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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