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優先受清償權及工資墊償

26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二十九條精神而為訂定。我國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批准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茲將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法中,明示其優先次序。為建立積欠工資清償制度而確保工資之給付,以設立基金較為允當。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為使文義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積欠工資受償優先順位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一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


 

事業單位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處罰鍰,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九○號函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又依該辦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雇主欠繳基金由勞保局負責追繳,必要時由勞保局逕行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以罰鍰。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時,依個案認定,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九一號函所示:勞工因事業單位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必要時可交由該管社政機關會同建設機關實地查證後,再行開具證明文件。

 

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開始日期,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五一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依上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之經費來源係以雇主繳納基金支應,其意義至為明顯。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旨在確使提繳基金足以因應墊償之用。因此本基金提繳日期定為本(七十五年)年十一月一日而墊償日期定為七十六年二月一日。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者,始得申請墊償。


 

目前得暫不參加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事業單位,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五三號函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下列事業單位得暫不參加提繳本基金: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為強制投保對象,且未參加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保險係適用公務員法令,除具公、勞保雙重身分經選擇志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外該公營事業於提繳本基金時,得剔除該等人員,不須參加提繳本基金。漁業公司雇用之船員,係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各該事業單位自應提繳本基金。惟目前專業漁撈船員係由漁會加保,提繳作業無法進行,俟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定案,對有一定雇主之漁民改由雇主投保時,再由雇主依法提繳本基金。至由船公司自行僱用之非專業漁撈之人員,如輪機、報務員等仍應提繳本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應併同當月份勞保費一併繳納勞保局,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五四號函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事業單位本(七十五)年十一月份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數額,應於本年十二月底前併同當月份勞保費一併繳納勞保局,未能依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即應於七十六年一月底前繳納。嗣後按月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應併同當月份勞保費一併繳納。

 

勞工保險局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償還墊款之時效,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廿六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四號函所示: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該項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勞保局基於事實需要,得視個案情形,決定自墊償日起限期一次或分期償還。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積欠工資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者,始得申請墊償,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七一三四八號函所示:本部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五二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一日本基金開始墊償日以後,始得申請墊償」,上開函釋係包含積欠工資之事實在內。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五號函所示: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惟雇主於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查證單位亦無法取得有關資料以供查證積欠工資之始期、期間及金額時,可不予墊償。嗣後勞工於法定期限內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重行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局可依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如有依法可免參加勞工保險者,仍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勞字第四六八二五一號函所示: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月提繳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發生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事實時,該事業單位內縱有依法可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者,應併同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享有申請墊償權利。

 

事業單位應否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七二三○五號函所示:事業單位如有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情形,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負責追繳,並函送當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處理,及同法第七十九條裁定罰鍰數額。事業單位如係因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發生疑義致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先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依本部所訂「勞動基準法適用事業之認定原則」處理;如仍有疑義,則由該局函送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事業單位,並副知該局;如認定尚有困難,再由當地主管機關層轉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申請墊償工資情況特殊者,不受一次共同申請之限制,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五○四八五○號函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五費率範圍內統收統支,並不以個別帳目處理,其立法意旨在發揮企業聯合救助功能,運用企業之社會連帶責任,集中基金作為墊償,所以雇主不得就提繳部分主張所有權而予發還。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五號函釋略以: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惟嗣後個別勞工如於法定期限內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局可依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辦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情況特殊者」,勞工向勞保局請求墊償工資,得依個案事實認定,不受一次共同申請之限制。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五一七五八三號函所示:本部台內勞字第四三○三五三號函釋,有關事業單位得暫不參加提繳本基金說明二之,「公營事業機構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保險係適用公務員法令,除具公、勞保雙重身分經選擇志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外,該公營事業於提繳本基金時,得剔除該等人員,不須參加提繳本基金。茲修正上開規定如左:「公營事業機關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免予提繳本基金。」

 

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工資情事,勞工應即請求發給債權證明,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勞動字第五四九六號函所示:為保障勞工獲得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因往昔常有雇主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證明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影響勞工權益至鉅。今後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勞工工資情事,勞工應即向雇主請求發給債權證明,雇主不得拒絕。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非屬墊償基金墊償範圍,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四七一七號函所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係指申請墊償基金應以雇主已為其勞工依法且足額提繳墊償基金者始得為之。準此,未加入勞工保險者,因雇主就該部分並未提繳墊償基金,自非屬該基金墊償範圍。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七七三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應不予墊償,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所示:關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申請墊償之勞工應否予以墊償,請依本會台勞動二字第三四七一七號函辦理。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四○五八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加班費而言。」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業單位,違法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至改正為止,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一九七五二號函所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按月函送之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業單位名冊,各該事業單位違法事實已甚明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易造成勞資糾紛難以解決,故應即據以依法處罰直至改正為止。

 

積欠工資墊償係以雇主積欠勞工工資前之已提繳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七三一號函所示:關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規定,自本年七月十七日起,按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工資前已提繳基金月數與應提繳基金月數之比例予以墊償。本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八二○二一號函,自本年七月十七日起停止適用。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所示: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獲致決議:「依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但雇主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支付命令,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勞工得以其作為工資債權證明,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九四三三號函所示: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亦不得墊償,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四○九一六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並規定,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略以:「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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