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預扣勞工工資禁止

24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說明:

 

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五條訂定。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


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須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四三五五○號函所示: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以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不利,顯有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據,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勞工就其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薪資給付予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所示: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爰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規定;至其他款項部分,亦應依前開原則判認其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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